裁判要旨
第一,此案为首例游戏攻略被控侵权案。在游戏攻略中使用游戏画面,是否侵犯了游戏软件中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属于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
第二,该案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中电公司)否认涉案攻略系其出版发行,在此种情况下仅凭版号能否认定图书的出版者抑或谁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18251号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合议庭洪成宇、颜秉新、刘爱君书记员夏旭当事人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1年6月24日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二、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三、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一千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182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滕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戈,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XX。
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梁如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鹏,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烛龙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出版公司)、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比尔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洪成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秉新、刘爱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12月17日,原告烛龙信息公司申请追加圣比尔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圣比尔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圣比尔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65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烛龙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师光虎,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孙戈,被告中电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成,被告圣比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烛龙信息公司诉称:
原告系单机游戏《古剑奇谭》的著作权人。由汉人文化工作室策划制作、被告中电出版公司出版发行,被告圣比尔公司和被告图书大厦销售的《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古剑奇谭》中大量游戏画面作为该书的封面及内容插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游戏软件中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电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发行、被告图书大厦和被告圣比尔公司停止销售《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2)三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
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图书有标准书号,系正规出版物,且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已将涉案图书下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出版公司辩称:
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第二,被告从未制作出版过涉案图书,更没有发往北京图书大厦或通过其他渠道销售,不能仅凭涉案图书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就认定是被告公司的出版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复制、发行了涉案图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出具的声明可以证明涉案图书系其冒用被告公司名义和版号出版。该书经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亦为非被告公司出版,且被告公司享有的该版号只能用于电子出版物的出版,不能用于图书出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比尔公司辩称:
第一,被告公司不是发行商,只是渠道销售商。原告提供的销售商证据,被告不完全认同,有几个销售商不是被告发的货。第二,涉案图书是从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采购的,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销售公司只负责销售,对图书本身有没有问题没有什么标准,出了问题会找供货商。第三,被告销售涉案图书主观上没有故意,在销售之前与北京网元圣堂娱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苏总联系过的,得到的答复是只要不写“官方”字样就可以卖。第四,被告进货数量有单据证明,不能将全部责任都让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古剑奇谭》是单机角色扮演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原告烛龙信息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登记号为2009SR42087。方圆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古剑奇谭》游戏光盘载明: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该游戏软件通关画面显示:美术总监郑雯,三维美术总监张帆,美工程婕、李昕、陈彬。以上人员均为烛龙信息公司员工,负责《古剑奇谭》游戏的美工工作。上述人员分别做出声明称:在《古剑奇谭》游戏的整个开发阶段,其受公司指派并且利用公司资源,于工作时间内完成了《古剑奇谭》游戏所需美术作品的设计工作,上述作品著作权属于公司。
《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系全彩页图书,共160页,定价38元,没有版权页,无印刷单位、出版日期、在版编目数据(CIP)等信息。该书封底注有:“策划制作:汉人文化工作室”、“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ISBN978-7-89476-478-2”。全书分“世界”(古剑奇谭综合介绍),“人物”(主角介绍\技能表)、“基础”(游戏系统详解)、“星蕴”(星蕴详解\配点)、“物品”(装备\物品\食品)、“灵兽”(血契灵兽获得)、“历程”(流程攻略)、“分支”(支线攻略)等八部分,使用游戏软件《古剑奇谭》中的游戏画面共计475幅。该书第三页中有“上海烛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中电出版公司曾向重庆市新闻出版局申报过名为“古剑奇谭全攻略”的选题,并通过审查,获准出版,批准的书号为ISBN978-7-89476-478-2,委托书编号为1004276。被告中电出版公司于2010年8月2日领取了该选题的条码和委托书,但其称因故未能出版。
2010年9月27日,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被告图书大厦处购买了涉案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本,支出38元。被告图书大厦提交的“北京圣比尔销售出库单”显示,该书系被告图书大厦从北京圣比尔公司处进货,数量100本,单价为26.60元。另查,涉案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在“当当网”网上书店以及中关村图书大厦、亚运村图书大厦等处均有销售,供货方均为圣比尔公司。
经原告授权的《古剑奇谭》攻略—《<古剑奇谭>官方资料设定》由方圆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定价为48元,三被告均认可该事实。
诉讼中,原告烛龙信息公司提交了《古剑奇谭》游戏软件的出库单,以证明该游戏销量巨大,间接证明《古剑奇谭权威攻略》的销量巨大。被告中电出版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中电出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涉案图书并非其出版:1、印有“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专用章”的《出版物鉴定书》复印件,该鉴定书称: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10年11月1日提请对《古剑奇谭权威攻略》涉嫌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经鉴定并核实,《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不是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出版物,系盗用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印刷的出版物。根据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为非法出版物。2、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称:“我公司在没有征得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使用了其《古剑奇谭全攻略》的ISBN号,是想试市场反应,若市场反应较好再签合作协议。所以,总共印刷了500本。但是,市场反应非常不好,就没有继续下去。”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圣比尔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涉案图书购自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数量为480套:1、圣比尔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采购的合同产品为“古剑奇谭权威游戏攻略”,数量为480套,采购价格为19元/套,双方的合作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1年7月1日。2、印有“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交来古剑奇谭权威游戏攻略货款912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圣比尔公司还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和“销售退货单”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的数量、购货单位,并已停止销售。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此外,圣比尔公司还提交了两段录音证据,系其委托代理人冯鹏与一名被称为“苏总”的男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得到过许可,但录音中没有与其证明目的相关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古剑奇谭》游戏正版光盘、关于《古剑奇谭》游戏图片的权属声明、《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购书小票、购书发票、(2010)京长安内京证字第23155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京证字第23156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游戏画面截图、渝新出图[2010]93号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文件、重庆市电子出版物条码申报表、北京圣比尔销售出库单、《<古剑奇谭>官方资料设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计算机游戏画面是游戏开发团队中2D、3D美工与程序员共同创作的美术作品,由美工绘制的背景图片、人物造型等美术资源通过游戏程序结合在一起,从而可以在显示设备上呈现出完整的游戏画面。在游戏软件的开发过程中,游戏美工、程序员的创作主要是利用软件开发者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开发者承担责任,故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应由游戏软件开发者享有。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上的署名情况均可以证明计算机游戏软件《古剑奇谭》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烛龙信息公司,故其应为该软件的开发者,对游戏中的画面及人物形象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之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如果不存在合理使用等情形,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游戏攻略中使用游戏图片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种使用并非单纯再现游戏中画面、图像本身的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功能、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内容,使这些影像具有了新的价值和功能,这种使用方式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合理使用情形。但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即还应当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游戏攻略在市场上销售,势必会影响原告官方攻略的销售,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来说,无疑是不合理的损害,故未经计算机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商业性利用游戏画面出版游戏攻略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是否系被告中电出版公司出版发行
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和证据优势原则,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确凿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并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该事实进行裁判。
本案中,由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与选题相对应的ISBN、复制委托书及条码,出版社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难以取得,故《古剑奇谭权威攻略》所载出版者、ISBN等信息以及条码申报表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该侵权图书由被告中电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中电出版公司予以否认,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中电出版公司提交的条码申报表所列选题名称与侵权图书书名有二字之差(全攻略与权威攻略),即使有关部门确有出版物名称与选题必须完全相同、变更名称必须重新申报选题的规定,被告中电出版公司关于其未出版该侵权图书之主张在逻辑上成立,尚需其出版所有图书均严格遵照上述规定执行这一前提,在该前提没有被证明为真的情况下,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之间尚不具备形式逻辑意义上的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中电出版公司提交的《出版物鉴定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该鉴定书中没有记载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人鉴定资格等内容,故不具证明力。此外,对于中电出版公司提交的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出具的声明,因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且未对该中心如何获得准确的ISBN及复制委托书做出合理解释,故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虽然现有证据对于被告中电出版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这一事实的证明尚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但依据侵权图书所载出版者及ISBN等信息,结合该书书名与中电出版公司申报的选题名称基本一致,ISBN与其获批的书号完全相同,中电出版公司亦已领取委托书和条码等事实,在被告中电出版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的情况下,可以判定证明该事实为真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被告中电出版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圣比尔公司和被告图书大厦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圣比尔公司将涉案侵权图书销往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当当网”网上书店等处,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和购货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亦无证据表明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为正规的出版或发行单位,故本院认定被告圣比尔公司未能证明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
涉案侵权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没有版权页,只载明了出版者和书号,没有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印刷者、出版日期等事项,且没有在版编目数据,欠缺正规出版物的必要特征,被告图书大厦作为大型图书零售书店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上架销售,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被告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系从被告圣比尔公司购入,二被告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三、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电出版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古剑奇谭》中的游戏画面出版游戏攻略,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中电出版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原告可能的损失、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十万元。
被告圣比尔公司以批发形式销售涉案侵权图书,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圣比尔公司虽主张其已停止销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其仍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圣比尔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二万元。
被告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购自被告圣比尔公司,二被告具有共同过错,系共同实施侵犯发行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应共同赔偿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图书大厦的进货数量及价格,故本院以可能的违法所得为基础,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一千元。图书大厦主张其已停止销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其仍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电出版公司与被告圣比尔公司、被告图书大厦之间有意思联络,故三被告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侵权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中有“上海烛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署名信息,故未侵犯署名权。涉案侵权图书中使用的游戏画面虽进行过一定改动,但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故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
二、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
三、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一千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成宇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人民陪审员刘爱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旭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