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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风云:绝当续当,权利义务大揭秘

  我国典当行业自1987年12月恢复以来,性质认定由非银行金融机构改为特殊工商业,主管部门亦相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变为商务部。时至今日,典当行的发展依然缺乏上位法的支撑,仅有2005年12月商务部和公安部共同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对行业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其部门规章位阶较低,实践中对其理解也十分不同,因而始终存在立法规则供给不足、法理基础未予廓清、监管机构职能缺位等问题。

  与部分域外立法规定当期届满后即为死当不同,我国规范设置5日宽限期,允许当户在当期之后的宽限期内赎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绝当的要件通常从期限与行为条件两方面把握,即只要在当事人未约定宽限期时,则适用法定宽限期,在当户典当或续当期满后5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则为绝当。而绝当则意味着当户丧失回赎权、典当行获得当物处置权。司法实践也通常从这两方面认定绝当。

  关于续当的时间及次数的限制问题,法院存在不同观点。有法官认为,虽然按照《办法》规定,超过宽限期则进入绝当程序,不发生续当效力,但考虑到规范文件的位阶效力,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因而应表述为“已进入绝当程序,不构成续当”,而且不应允许多次续当将典当变成长期借贷,其次数与期限均应由立法作出限制。学理上也有学者赞同此种观点,然而其对利益平衡的考虑与前者完全不同,该观点认为无限续当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户可以一直占用资金而仅付出较低成本,典当行无法通过有效手段敦促还款,只能容忍资金被占用。

  实践中,的确有法院承认持续多年的续当进而认定罚息,然而当事人之间的应然状态并非如此。续当的次数以及时间应当有限制,否则或许仅演变为持续多年无法偿还的较低水平的高利贷,此问题在利息、罚息、综合费以及违约金等计算方式尚存争议的典当纠纷中显得尤为严重。试想,若续当之后无明确意思表示而认定当户持续续当多年,而若再不幸一点,法院认定了其后的利息、综合费等款项持续到实际还款之日,再不幸,则当物价值贬损,几乎可使当户处于绝望境地。因此续当之时间、次数应有所限制,可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释进行灵活适用,在当户无明确意思表示续当时宜认定绝当进而赋予典当行处置当物并就其优先受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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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与当物处置是典当行的权利还是义务这一问题相对,前者出自于典当行视角,后者自当户行为观之。若对于典当行而言,优先受偿只是权利而非义务,则其可放弃权利,主张当户赎当,此时典当合同中的赎当与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清偿债务区别不大。若典当行就当物优先受偿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则其无权在处置当物前要求当户清偿债务,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甚至无权主张,此时也就意味着赎当仅为当户的权利,不赎当则典当行应先处置当物。

  实践中,有法官以《办法》第40条为依据认为赎当是当户的义务,进而支持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后的违约金。对此有法官提出相反意见,认为逾期不赎当后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公平,第40条应用于5日宽限期以内,对3万元以上的当物,当户选择不赎当实际上就选择了优先以当物价值而非直接清偿消灭债务的权利,且该观点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域外立法例的支持。司法裁判中,有法院认为若当户没有赎回当物,则绝当后典当行的权利为处置当物。事实上,绝当之后宽限期内仍未赎当,则当户已无赎当之权利,若与典当行之间达成新的合意则可能构成新的债务,应然状态下,当户期满未赎当则失去权利,典当行请求还款不能则只能就当物优先受偿,若为估值在3万元以下的当物,则清偿不能的风险由已经经过审当程序的典当行承担。

  因此,绝当之后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并在债权范围内就当物优先受偿,即便支持典当行主张的绝当后至实际清偿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在调整计算方式的基础上为之,典当行审当义务的履行质量直接决定其当物是否能够及时处置以及处置之便利性,若以此观之,则此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必须控制在较低水平,且典当行因观望价格等不及时处置当物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受,实践中也有判例已经注意到二者的平衡,应予鼓励。

  责任编辑:王滢

  文字编辑:周茂杰